法政新思/發展與規範:香港數字經濟立法的法理\鄧 凱
Ta Kung Pao
香港數字經濟立法近期引發議論。10月27日,一份題為「為數字經濟和電子政務立法」的議案在立法會會議獲得動議,旨在從「發展數字經濟、提升管治效能和便民利商」的角度「促進政府制定與時俱進的法例」。該動議隨後經由另外兩位議員修正,增補了包括「香港要提升國際貿易中心角色……推動跨境電子商貿發展」,以及「新法例應就……數字經濟行業作監管,例如為網上平台引入發牌制度……」等立法價值判斷事項。
發展數字經濟的重要性毋庸置疑,正如《「十四五」數字經濟發展規劃》所指出的「數字經濟發展速度之快、輻射範圍之廣、影響程度之深前所未有……成為重組全球要素資源、重塑全球經濟結構、改變全球競爭格局的關鍵力量。」二十大報告也明確提出要「加快發展數字經濟,促進數字經濟和實體經濟深度融合,打造具有國際競爭力的數字產業集群。」
香港不論是從順應宏觀層面的經濟變革趨勢所需,抑或是作為積極融入國家發展新格局的能動有為者角色,關注數字經濟制度化構建的政策或法例,可謂因應時勢。除判明特定領域的立法必要性之外,更進一步,關於擬議的香港數字經濟立法何時立,怎麼立也值得精細、充分論證。對此,本文初步認為,香港數字經濟立法不宜操之過急。
立法非唯一選擇
對新生事物、新發現象言必稱立法規制是典型的立法萬能主義立場。一方面,立法特別是成文制定法只是眾多規範中的形態之一,除此以外,其他規範形式還包括標準、行業公約、商業慣例、實踐示例,以及技術指南等等。按照網絡法學者勞倫斯.萊斯格的觀點,法律、社群規範(習俗)、市場以及架構(代碼)這四類社會治理工具都能實現規制功能,這也意味着,傳統意義上的實定性立法並非是促成「規範」的唯一選擇。
另一方面,抽象地探討數字經濟之重要性,以及概括地主張數字經濟立法具有正當性,在某種程度上僅僅是思辨式的價值定性而非系統、嚴謹地務實推敲,難以提供現實立法所需的科學性評估和可行性依據。至少從邏輯上講,發展數字經濟至關重要本身並不必然能推導出數字經濟立法事項是迫在眉睫,必不可少的。